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6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大型圓形剪、長鐵撬、榔頭、老虎剪、活動壓力鉗各壹支及吊具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
(一)與 蔡俊豪 、 林鑫 及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阿明」夥同林鑫、蔡俊豪及丙○○,而結夥三人以上,並提供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使用之大型圓形剪、長鐵撬、榔頭、老虎剪、活動壓力鉗各1支及吊具1組,於民國94年4月6日8時許,侵入雲林縣○○鄉○○村○○路○○號美冠紡織二廠頂樓(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共同著手竊取置於上址之發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5萬元),惟著手之際,為美冠紡織經理 林戊榮 發現報警而未得逞。林鑫、蔡俊豪及丙○○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型圓形剪、長鐵撬、榔頭、老虎剪、活動壓力鉗各1支及吊具1組。
(二)丙○○與林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4年5月中旬某日凌晨零時許,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東昌有機肥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榮輝 所有之白鐵約200公斤後,然後以車輛載離。
(三)丙○○與林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4年6月2日凌晨
2時許,於雲林縣○○鎮○○路○段○○○號「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蔡淑珍所有之電纜線後,以車輛載離。
(四)丙○○於94年6月2日上午8時許,自雲林縣○○鎮○○○段○段地號1118-1號灌溉渠道上方之白鐵菜瓜棚架上,以徒手方式竊取戊○所有之白鐵約5公斤後,以車輛載離。
(五)丙○○於94年6月7日上午6時許,於雲林縣虎尾鎮大庄里下竹圍39-11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花生機之白鐵鏈條7條後,以車輛載離。
(六)丙○○與林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4年6月11日凌晨
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世湘股份有限公司」(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白鐵零件、電纜線、樟腦油後,以車輛載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均坦白承認,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其實。因此被告全部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全部竊盜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大型圓形剪、長鐵撬、榔頭、老虎剪、活動壓力鉗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行兇之用,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與蔡俊豪、林鑫及綽號「阿明」之成年人;事實一之(二)、(三)、(六)部分,被告與林鑫,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部分竊行起訴,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竊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審依公訴人之起訴,予以判決,固非無見,惟未及對被告其餘部分犯行判決,尚有可議,公訴人即上訴人乃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上述部分既未及為原審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承因缺錢而竊盜、其竊盜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型圓形剪、長鐵撬、榔頭、老虎剪、活動壓力鉗各1支及吊具1組,為共犯「阿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設有明文。
因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事實一之(一)證部分:㈠供述證據
1.被害人乙○○警訊筆錄(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95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共同被告 林鑫警 、偵訊筆錄(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95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94年偵字第161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3.被告丙○○警、偵訊筆錄(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957號卷第6頁至第10頁、94年偵字第161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㈡書證
1.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957號卷第18頁)。
2.照片10張(斗六警刑字第0940022957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
3.扣押物品清單(94年偵字第1615號卷第52頁)。
二、事實一之(二)部分:
1.共同被告林鑫警、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
第35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6頁)。
2.被告丙○○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99頁)。
三、事實一之(三)部分:
1.共同被告林鑫警、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3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5頁)。
2.被告丙○○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99頁)。
四、事實一之(四)部分:㈠供述證據
1.被害人戊○警詢筆錄(斗警刑字第094002097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2.證人 陳福義 警詢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3.被告丙○○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㈡書證
現場照片4幀(斗警刑字第094002097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五、事實一之(五)部分:㈠供述證據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斗警刑字第09400209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2.證人陳福義警詢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3.被告丙○○偵訊筆錄(94偵緝字第169號卷第98頁)。㈡書證
現場照片3幀(斗警刑字第094002097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六、事實一之(六)部分:㈠供述證據
1.被害人丁○○警詢筆錄(斗警刑字第0940021014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2.證人陳福義警詢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3.共同被告林鑫警、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3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5頁)。
4.被告丙○○偵訊筆錄(94年偵緝字第169號卷第99頁)。
㈡書證
現場照片10幀(斗警刑字第0940021014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