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本院98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前後以不法之教評決議停聘並不續聘抗告人,抗告人遂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8屆第75次會議決議作成評議書,認抗告人申訴有理由,相對人原措施不予維持。惟相對人未遵前開評議書給付抗告人法定薪資及辦理復職,僅於97年12月1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22,470元、98年1月15日給付51,518元及於98年2月13日、98年3月13日、98年4月15日、98年5月15日、98年6月15日分別給付28,998元,尚積欠抗告人應領之法定薪資計為329,582元。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8屆第75次會議評議書為具有法律效力之仲裁性質評議決議,抗告人應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就該評議決議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審裁定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之規範,且抗告人為家中四口之唯一經濟來源。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另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另提出抗告人安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
二、按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註:勞資爭議處理法業於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迄今尚未生效。)。而此所謂勞資爭議經仲裁者,係指依同法第24條至第36條之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事件,即調解不成立並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或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而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據以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者,僅係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而該評議要屬教育部對於申訴案件之評議記錄及答覆,並非上開法文所謂之「調解成立」或「仲裁」,自無上開法文之適用。抗告人執此評議請求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然此僅係為促進勞資爭議事件儘速消弭之訓示規定,且與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不生影響,抗告人自不得據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從而,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