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及還款交易
明細各1份為證,足徵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符情事。雖被告
以支付命令異議並陳稱欠款金額容有未合爭議云云,然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