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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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5號
原 告 乙○○
弄2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沈炎平 律師
被 告 甲○○原名 許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5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關於牌照六九五九
—FT號汽車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牌照六九五九—FT號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與被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購買牌照6959-
FT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將車輛交付與被告,詎被
告遲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致使原告迄今仍須繳納該車之使用
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並確認被告
與原告間上述買賣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就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1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6張、汽車燃料使
用費通知單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12月12日
竹監稅字第0970019724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
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讓與合意交付即生效力,
固不以辦理異動登記為必要;然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稅以交通工具所有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亦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汽車未依規定掛牌、改裝、裝載、欠
缺設備、逾期檢驗,或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被警逕
行舉發者,其所有人如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到案舉證實際駕駛人
之姓名,均以登記名義之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4至20條、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故除有
特別約定仍由前手負擔外,汽車過戶登記於所有權移轉後,對
原權利人之權義影響甚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
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
登記書,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
,買受人自應負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茲被
告既受讓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卻遲未辦理過戶,則原告訴
請其協同到監理機關辦理,併確認兩造間前開買賣關係存在,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