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本身之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與同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即「(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均係採取同類立法例(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春達(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毀棄損壞、公然侮辱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復矯飾詭辯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過程,企圖利用其母親 詹燭 有為不實答辯,犯後態度惡劣,明顯蔑視司法威信,原審判處被告前揭刑度,顯然過輕,無法平撫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原審判決尚有不當,另本件告訴人 張文賢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核亦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賢、 林阿娟 係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停車糾紛產生之嫌隙,即生本案事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抒發個人情緒的不滿,卻對告訴人張文賢的個人財產及告訴人林阿娟免於恐懼的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文賢、林阿娟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僅坦承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於審理程聲請其母親詹燭有到庭為不實證述等情,原審均已審酌,並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非屬妥適等語,尚有誤會。
(二)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為上訴理由之告訴人張文賢「刑事請求上訴狀」,其內容多為敘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其他糾紛,或認定被告另有其他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毀損犯嫌,該部分若確有犯罪嫌疑,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引用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作為上訴理由,於法亦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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