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王德生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法院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及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事務所均在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同年三月三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之上訴狀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有上訴狀一紙足稽,其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第一審判決書未合法送達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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