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 陳昭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八、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昭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且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僅新台幣一千元,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為一次,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衡諸上訴人犯罪情狀,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等情,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