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訴人 吳政能 選任辯護人盧 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政能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並非告訴人即上訴人之妹 吳彩足 所偽造,而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上訴人委由其妻 楊麗鳳 簽發,交吳彩足代向 彭貴文 調借現金,嗣經提示均遭退票後,彭貴文交由吳彩足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吳彩足所提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指陳「確未積欠吳彩足任何款項,記憶中亦未曾收到該債權憑證所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66501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等內容,並不實在,指訴吳彩足偽造上開支票亦屬虛構;上訴人均知悉上情,對吳彩足所提之告訴,並非基於誤會或懷疑情事而提起告訴,有誣告之故意及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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