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路黃金拍檔KTV處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林森路與東寧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碰撞路旁護欄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並將之送醫急救,經警委請醫療人員對其抽血,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三八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六九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入伍服役(空軍常備役),預計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退伍,現為現役軍人,並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空勤字第0九二000三三一0號函文及被告之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而依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所為,核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故本件係屬軍事審判機關審判案件,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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