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博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博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5日假釋出監,於98年4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先後各別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日16時21分許,○○○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強盜案件,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故依新法規定,本判決就全部2罪不合併協商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協商有期徒刑11月,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協商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