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陳 韓淑女 兼訴訟代理 陳榮 一人被告陳 嘉禾
陳俊佑 周金治 被告 陳孟輝
陳葉蜜 前列一人 陳燕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五七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附圖編號11部分,面積二八九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榮一陳韓淑女 按如附表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
3、5部分,面積一九二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嘉禾 、陳俊佑、周金治按如附表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一九二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孟輝單獨所有;附圖編號4、6、9部分,面積四八二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葉蜜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佑、陳孟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圖編號11部分分割為原告共有,其餘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俊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與被告
陳嘉禾、周金治則均以:渠等目前使用如附圖編號3、6部分土地種植棗樹,分割後三人願意維持共有,希望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3、5土地,如分割後取得編號3、4土地,則應東西向開設道路,以使後方土地有通路等語。
㈡被告陳孟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陳葉蜜則以:伊目前將如附圖編號4、5、9部分土地
分配予其三名子女種植棗樹,希望分割取得附圖編號5、6、9土地,否則伊分配取得之土地亦無通路可通到內部土地,土地也沒價值,對伊顯然不利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業用地,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岡調字卷第28、29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於本件起訴前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足參,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須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且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㈢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為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亦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亦規定甚明。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5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陳榮一、陳韓淑女,及被告陳嘉禾、陳俊佑、周金治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陳孟輝與被告陳嘉禾、陳俊佑、周金治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予以分割,並於分割後由部分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㈣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面積為11,573.9平方公
尺,除東側未臨路外,其餘部分均有寬約3、4米之私設石子路,而系爭土地上除東側土地即如附圖編號11之範圍有種植部分蔬菜作物外,其餘部分以網室區隔、其上均種植棗樹,原告陳榮一、陳韓淑女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11區域,被告陳孟輝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2區域,被告嘉禾占有使用附圖編號3區域,被告陳俊佑占有使用附圖編號6區域,被告陳葉蜜則占有使用附圖編號4、5、9區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3-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㈤如附圖甲、乙二方案之分割方式,差異之處僅在係由被告陳
葉蜜分配取得附圖編號5、6、9,被告陳嘉禾、陳俊佑、周金治分配取得附圖編號3、4(甲案),或由被告陳葉蜜分配取得附圖編號4、6、9,被告陳嘉禾、陳俊佑、周金治分配取得附圖編號3、5(乙案)。本院審酌原告陳榮一、陳韓淑女自願依目前使用方式取得東側未臨路之如附圖編號11部分,被告陳孟輝亦依目前使用方式,分配取得附圖編號2之區域,其餘共有人對此亦並無意見,則由渠等各自分配取得附圖編號11、2部分,顯符合共有人意願及使用現況,亦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利益。而如採甲案分割方式,則被告陳嘉禾、陳俊佑、周金治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3、4部分土地,僅有一面臨路,其餘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至少均有二面土地臨路,對被告陳嘉禾、陳俊佑、周金治較為不利,其土地價值因僅單面臨路亦有影響價值之虞,恐需鑑價找補,然如採乙案分割方式,則全部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二面臨路,土地價值差異不高,即無須鑑價找補,顯較甲案為公平,且被告陳葉蜜所分配取得之附圖編號4、6、9區域土地亦較為集中、完整,被告陳俊佑、陳葉蜜並僅需將目前實際使用如附圖編號4、5之區域範圍互換即可,並不影響其他原來使用之區域,故本院認應採乙案分割方式,即由被告陳葉蜜分配取得附圖編號4、6、9,被告陳嘉禾、陳俊佑、周金治分配取得附圖編號3、5區域,較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取得部分│分配面積││││(附圖編號)│(㎡)│├────┼────┼──────┼────┤│陳榮一│1/16│11│2893.48│├────┼────┤(按應有部分│││陳韓淑女│3/16│比例維持共有│││││)││├────┼────┼──────┼────┤│陳嘉禾│1/18│3、5│1928.98│├────┼────┤(按應有部分│││陳俊佑│1/18│比例維持共有││├────┼────┤)│││周金治│1/18│││├────┼────┼──────┼────┤│陳孟輝│4/24│2│1928.98│├────┼────┼──────┼────┤│陳葉蜜│10/24│4、6、9│48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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