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宸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李宸華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鯉魚的貼紙工作室」賣場,並以不知情之 唐偉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唐偉傑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予更正)所申請之帳號「com040
7」登入,刊登仿冒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之照片而加以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以供不特定之前述賣場網頁瀏覽者選購後,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不知情之唐偉傑所申設之高雄社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透過不知情之宅配(及超商)業者,將買賣商品交予買家以完成買賣,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9月28日10時5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宸華前揭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宸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既指明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犯行,卻誤認被告係成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自屬有誤,應予更正。被告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28日10時59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拍賣網站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確實有積極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接洽商談和解之意願及行為,且均達成和解,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1萬元(捐款至高雄市家扶中心)、1萬元,有陳報狀3紙、匯款申請書1紙、和解契約書1紙、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扣得共計29件)及期間(約6個多月),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與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均達成和解,商標權人均表示不願再追究,有陳報狀3紙附卷可佐,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李宸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華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李宸華竟與唐偉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起,由李宸華,以每件成本約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分別以自行製作及向大陸淘寶網站不詳之人販入之方式,製作及販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由李宸華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鯉魚的貼紙工作室」賣場,並以唐偉傑所申請之帳號「com0407」登入,刊登以每件30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於同年9月28日10時5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李宸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採證物包裏外觀及採證物品照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出具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賴麗玉 之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現場搜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業由行政院定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另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後所定之罰則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ADIDAS│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等商││││公司││品。│├──┼────┼──────┼──────┼──────┤│2│CHANEL│瑞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膠紙、自黏性││││份有限公司││標籤等商品。│├──┼────┼──────┼──────┼──────┤│3│HELLO│日商三麗鷗股│第00000000號│貼紙等商品。│││KITTY│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DIDAS膠紙│3件││├──┼─────────────┼──┼───┤│2│仿冒CHANEL自黏性標籤│4件││├──┼─────────────┼──┼───┤│3│仿冒三麗鷗HELLOKITTY貼紙│2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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