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 郭建偉 被告 李成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前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邊起步行駛,貿然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跨越缺口處而駛入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前述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前,因閃避不及,致伊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B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鼻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脫位經閉鎖式復位、左臉下巴瘀青雙腿及下腹會陰部瘀青血腫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機車修理及折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毫無解決系爭機車修理賠償之誠意,致伊須承擔與車行間機車租賃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於101年5月12日須以新車價新台幣(下同)678,000元向車行價購系爭機車,故伊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658,892元外,另請求系爭機車折損金額即第一年169,500元、第二年50,850元。㈡系爭機車行車安全護具損壞22,030元、眼鏡毀損6,460元。㈢醫療費用:4,999元。㈣工作損失:433,668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646,3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機車原廠售價為578,000元,低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且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為職業軍人,其應證明受有如何工作損失;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前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邊起步行駛,貿然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跨越缺口處而駛入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至前述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前,因閃避不及,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B柱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鼻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脫位經閉鎖式復位、左臉下巴瘀青雙腿及下腹會陰部瘀青血腫等傷害㈡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90號刑
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兩造同意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999元、眼鏡毀損6,460元、安全護具22,030元等損害。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55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雖辯以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現場毫無煞車痕,原告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原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
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 李誠平 於警詢時證稱:原告之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大致相符,而案發地點之時速限制係時速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雖舉其車損照片(見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第45頁)辯稱:車損情形如此嚴重,足見原告之車速應不止於此云云,然肇事時兩車之車速、撞擊角度、肇事車輛之種類、質量或板金強度等,均可能為影響撞擊程度之因素,本件原告騎乘之車輛係大型重型機車,其質量本較一般重型機車為重,撞擊力道亦較強,於撞擊時造成之車損程度較為嚴重,亦非無由,本件尚難僅因被告車損情形,即遽認原告有超速之情事。
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發路段沿線已標明禁止車輛迴轉,事發處並且放置交通錐,以分隔東西向車輛及防止車輛迴轉,原告行駛於該路段上,自可信任其他駕駛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行駛,其並無必須預見被告違規行為而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穿越上開路段導致,原告因事發突然而閃避不及,其自無何過失情事。
㈢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
月12日鑑定意見書、101年8月31日覆議意見書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而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件難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六、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如何?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貿然跨越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而駛入對向車道所造成,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4,999元,此部分自應准許。
㈡行車安全護具、眼鏡毀損部分:
兩造同意行車安全護具及眼鏡受損金額各為22,030元、6,46
0元,此部分自應准許。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58,892元,但因尚未與被告談妥,而以678,000元向出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等語,固提出估價單、機車租賃契約書、保養服務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0頁),然被告辯以系爭機車之原廠售價為578,000元等語,並提出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茲審酌原告以高於原廠售價之金額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用,尚非合理,且系爭機車因未經原告實際修理而無法分列零件及工資,故本院認以系爭機車之原廠售價即578,000元作為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計算基礎,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2,0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8000÷(3+1)=1445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1/3×1/12=12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開機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565,9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5958)。至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第一年及第二年折損部分,因該折舊部分為計算機車修理費用依法所應扣除者,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重為請求,附此敘明。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2個月之失業損失云云,惟原告原為職業軍人,其係於102年1月始退役,退役前每月均領有薪資,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既仍領有薪資,自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害。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未通過軍中體測而無法繼續留營等語,然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顏面鼻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脫位經閉鎖式復位、左臉下巴瘀青雙腿及下腹會陰部瘀青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24歲(00年0月00日生),係高工畢業,現為臨時工,月薪21,00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現年50歲(00年0月
0日生),係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月薪約4萬元,其10
0年間股利及利息所得總額48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原告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699,447元(4999+22030+6460+565958+100000=699447)。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4,55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694,897元(000000-0000=694897)。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