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98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正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
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茄萣國小」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第1罪)。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3月15日確定(下稱第2罪)。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7月13日確定,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罪)。嗣第1、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服刑完畢出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下稱第4罪),於100年5月31日服刑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94年11月28日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A案),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影本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涉上開A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而依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即94年11月28日觀之,A案如經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確定,即有與前揭所述第3罪或第4罪定執行刑之可能。且倘之後A案與第4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在該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第4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準此,依現有狀態觀之,被告所犯第4罪固已於
100年5月31日服刑完畢,然之後仍有與他罪定執行刑之可能,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