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迪
王竣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竣鋒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建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發監執行,並於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3日凌晨零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友人蔡○○位於○○市○○區○○○路○○○號住處,欲載於該處與蔡○○等人喝酒之兄長王竣鋒返家時,見陳○○亦於該處飲酒,因不滿陳○○積欠友人謝○○借款未還,遂與陳○○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互相推擠,王建迪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蔡○○住處前之騎樓,徒手與陳○○互毆,陳○○不敵因而趁機跑離,直至○○市○○區○○○路○○○巷○○號(該址位於○○社區)住處樓下時,見該處甚為隱蔽,乃躲藏於該處。而王建迪則一路在後持安全帽追趕,追至該處時發現陳○○,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陳○○頭部,致陳○○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頂部血腫3×3cm、左顴部及左外耳瘀腫15×8cm、右外耳瘀腫6×4cm)、右上眼皮撕裂傷、頭臉部多處鈍挫傷(右上眼皮撕裂傷、左後頂部血腫4×4cm、右後頂部血腫3×3cm)、背部多處鈍挫傷(右上背紅腫5×3cm、4×3cm、下背部紅腫12×3cm)、右前臂挫擦傷(右前臂肘部紅腫擦傷6×8cm)及右眼球挫傷(右眼球內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建迪、王竣鋒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審易卷第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任何違法或異於常情之處,認為適當,應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王建迪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王建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建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王建迪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王建迪有如上所述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復僅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審理中一再表示欲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稍見被告王建迪反省所為非是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竣鋒就被告王建迪本件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在告訴人逃離證人蔡○○位於○○市○○區○○○路○○○號住處走廊前,曾有與被告王建迪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王竣鋒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竣鋒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證人蔡○○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竣鋒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勸架,可能在推擠當中,告訴人誤會伊有打他等語(參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審易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證人蔡○○於偵訊中雖證稱:被告王竣鋒本來有下去勸,但
他知道告訴人沒有還錢時,也有動手打告訴人的嘴巴及臉一、二下等語(參偵卷第45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詳細詢問證人蔡○○被告王竣鋒打告訴人嘴巴及臉之過程時,證人蔡○○則證稱:101年2月13日晚上喝酒時,告訴人、王竣鋒並沒有任何爭吵,之後王建迪來了,問告訴人說到錢的事情,告訴人就說他有還錢,然後王建迪就打電話去問他朋友,結果並沒有還錢,然後他們就在伊家裡面吵架起來了,伊說太吵,他們就到門口。王建迪和告訴人在伊家裡面時只有互相推來推去。後來出去外面才打架的,在伊家的時候,王竣鋒沒有和他們推來推去。後來他們到門外的時候,伊有跟出去看,看到王建迪和告訴人打架,地點離伊家只有三到五步距離,王建迪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回手,而王竣鋒則站在伊旁邊。後來王竣鋒有到外面去,並用手輕拍告訴人的臉頰,說「你錢就沒有還人家,怎麼說有還」、「你怎麼這麼愛說謊」。當時告訴人對王竣鋒打他的臉,並沒有反應,伊認為是因為告訴人理虧。依伊當天所看到的,伊認為王竣鋒是輕拍告訴人臉,因為如果王竣鋒是要打告訴人,不可能力道那麼小,所以伊覺得王竣鋒沒有要打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是依證人蔡○○上開偵訊、審理中之證詞,形式上判斷,已難逕以證人蔡○○偵訊中所證,採為被告王竣鋒於證人蔡○○家門前,曾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參以證人蔡○○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當天在其住處門口發生衝突情形時,僅提及被告王建迪與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吵鬧,被告王建迪並以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則趁隙脫逃,過程全然未主動提被告王竣鋒在其住處門口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參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直至檢察官詢問被告王竣鋒有無動手時,方被動為上開陳述。顯然證人蔡○○認知上,被告王竣鋒就被告王建迪在其住處門口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並未有何共同或相助被告王建迪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方於傷害案件作證時,未主動陳述被告王竣鋒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由此益證證人蔡○○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以採信。自難僅憑證人蔡○○於偵訊中上開所證,為被告王竣鋒曾在證人蔡○○住處門口,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認定。至公訴意旨所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等書證(參偵卷第54頁、第55頁、第64頁至第66頁),其中僅101年8月15日之電話紀錄單提及係2個男的打1個男的,而該報案人依電話紀錄內容觀之,係證人蔡○○之兄長。另依上開電話紀錄內容,報案人觀看本案發生經過之地點在證人蔡○○住處三樓。是以該報案人距離案發現場較證人蔡○○為遠,且當時係凌晨,依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現場光線又非甚佳(參本院卷第35頁)。則報案人蔡○○自未能如距離案發現場僅三至五步之證人蔡○○般,可清楚觀看被告王竣鋒之動作方式、力道,並以之明確區別被告王竣鋒動作之意涵,自難以該電話記錄單,採為不利被告王竣鋒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一致陳述(參警卷第1頁反面;偵
卷第16頁),本件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有二。第一現場係在證人蔡○○位於○○市○○區○○○路○○○號之住處前(下簡稱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則在○○市○○區○○○路○○○巷○○號樓下附近(下簡稱第二現場)。而在第一現場係遭被告王建迪與被告王竣鋒二人徒手毆打,第二現場則僅遭被告王建迪持安全帽毆打。且依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於第二現場時被告王竣鋒亦有在場。準此,被告王竣鋒若與被告王建迪就本件傷害犯行真如公訴意旨所述有犯意聯絡,以本件第一現場與第二現場毆打行為之發生,係緊密相接為之,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期間被告王建迪與王竣鋒並未就第一、二現場分別由何人毆打告訴人有所商討,則被告王竣鋒既於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均在場,衡情實無可能於第二現場時,不動手毆打告訴人,由此已難逕認被告王竣鋒就本件傷害犯行,與被告王建迪有何犯意聯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另提及被告王建迪、王竣鋒與另案被告謝○○三人於第二現場時,強押其上車,但為其脫逃之情節,並以上開情節告訴被告王建迪、王竣鋒及謝○○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依當時客觀狀態,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被告王建迪、王竣鋒、謝○○三人若欲強押告訴人,告訴人實無可能脫逃為由,認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採信,另案被告謝○○等人辯稱僅係欲載告訴人就醫等情非無可採,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96頁、第97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就與被告王建迪互毆因而衍生之相關案件所證,實有誇張不實之嫌,由此益認非能以告訴人上開警詢、偵訊中所證,採為被告王竣鋒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於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另行提及欲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因如上所述,告訴人就本案相關過程所證,有誇張不實之嫌,本院因認其所證對於案情之釐清無所助益,爰不就此部分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王竣鋒與被告王建迪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之卷證,復查無被告王竣鋒有何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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