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暐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暐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暐瀚與 斐美樺 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斐美樺自外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發現邱暐瀚在3樓房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邱暐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離開3樓房間至1樓,見斐美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1樓屋內,且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有斐美樺所有之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斐美樺 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工作地點打開手提包時,發現現金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斐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暐瀚所犯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斐美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及作成時之客觀條件與環境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至於本件卷附手提包及翻攝簡訊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暐瀚固坦承於101年5月28日下午有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回上址,2人在住處3樓有所爭執,即至1樓後再上樓,告訴人即已離開;另亦於101年6月20日,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去公(應為「工」,以下同)作會把5萬6慢慢還您」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到看到告訴人之手提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當時至1樓後有再上樓,因告訴人未回來,即離開該住處;至於傳前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目的係要其不要在外面亂講話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1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回前揭住處,將機車停放在1樓屋內,手提包放置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半關鐵門後上樓,在3樓房間內發現被告,2人發生爭執,被告將伊壓在床上,被告為阻止伊打電話而取走伊手機丟至一旁,伊跟被告表示要上廁所,趁機拿手機進廁所打電話給友人,請友人至住處,隨後被告先行離開3樓房間,伊到2樓時發現被告在1樓,為避免與被告接觸,而待被告上樓後,馬上至1樓,攜帶手提包至巷口之便利商店報警,警方至住處時,被告已經離去,伊就去上班,到公司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打開手提包才發現現金5萬6,000元已經不在手提包內;該5萬6,000元係向友人Thao借款,要匯回越南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至4、26頁),並有手提包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亦供稱:101年5月28日中午至告訴人住處要找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在家,遂在3樓房間等告訴人,等到告訴人回到住處後,伊要跟告訴人講話,但告訴人不要,其要撥打電話給友人,伊將告訴人之手機丟在旁邊,告訴人說要上廁所,伊就到1樓再回去3樓,即不見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至住處外面之便利商店報警,看其報警後即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確實有與告訴人在上揭住處,被告並有到該住處1樓,而告訴人離開上址即報警,被告未待警方至現場即行離去等節,應屬無疑。復依告訴人證述,其將機車停放在住處1樓,手提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發現被告有到1樓,待被告至樓上後,即將手提包取走離開上址,事後至公司時發現手提包中之金錢遺失,可見手提包不在其實力支配範圍之時間,甚為短暫,即被告至1樓再返回樓上之幾分鐘內。告訴人憑此認係被告取走其手提包內之現金,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時間在卷可觀(見偵查卷第3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見面,非告訴人先行邀約,而係被告自行至上址等待告訴人,告訴人應無事前構思陷害被告,製造與被告見面之情境,再進而誣指被告偷竊之計畫,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無自陷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其指述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20日晚上7時39分許傳送簡訊至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去公作會把5萬6慢慢還您」等語,承認有偷該5萬6,000元,要伊不要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被告亦坦承:確有傳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另亦未曾質問告訴人為何亂講話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並有威寶資料查詢1份、簡訊翻攝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友人告知告訴人傳述伊偷告訴人之金錢,為阻止告訴人在外面亂講話,才會傳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衡諸常情,若遭他人無端指控竊盜,自認清白無辜之人,為免身蒙不白之冤,理應備感不平並極力否認、質疑該指訴不實,或對該他人提出誣告告訴以洗誣陷,豈會自承犯行,不啻更使他人獲得對外宣揚偷竊之憑據,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前揭道理之情?再者,告訴人於發現金錢不見後,旋於101年5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亦於101年6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警局接受警詢問,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時間存卷為按(見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於101年6月5日已知悉告訴人報案指述其偷竊前揭5萬6,000元現金,該案即有移送檢方,進而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即告訴人並非僅在外傳述張揚,而係已經將該案報警交由警方處理,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報警處理,卻仍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更甚者,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看到被告傳送之簡訊,理當認為被告已坦承偷竊其金錢,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完全無法達到其所辯稱之目的,反而更加證明告訴人並非亂講,均徵被告執以前詞置辯,不符常情甚明,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末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回住處,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人發現現金5萬6,000元失竊之時段內,被告既曾出現在失竊地點即告訴人住處1樓,有機會接觸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被告又於案發後之同年6月20日,即親自發送簡訊予告訴人,表示會償還告訴人失竊之5萬6,000元,被告無異向告訴人坦承竊盜犯行,而其前揭所辯傳送簡訊之動機,又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是本件雖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直接證明被告竊取金錢,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惟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竊取告訴人前開金錢,洵無疑義,被告辯稱:在告訴人住處1樓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手提包在機車腳踏板上云云,亦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暐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5萬6,000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然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自陳:與父、母親同住,已離婚,目前從事外包商工作,月薪約1萬6,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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