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中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均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一號住處及不詳姓名友人位於頭份之住處等地,分別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確認結果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惡性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年中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止,在前揭等地,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後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採尿後,其已停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段時間,迄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因照顧孩子及母親,心情煩亂,始開始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筆錄)。且觀之附卷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見毒偵字第九五四卷第十五頁),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採尿液之送驗結果,是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僅能佐證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日止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此外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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