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萬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萬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萬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①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②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四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游萬居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萬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9月6日16時許,在台北市遼寧街其工作場所飲用三瓶易開罐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瑞芳區道路。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游萬居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