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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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30號
原 告 簡宥慈
被 告 陳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
繳裁判費4萬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