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二四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以離職退保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送宏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並經被告函請複檢,補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複檢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具之肺量計測驗報告單資料。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認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核定原告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予核發給付,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保監審字第六八○一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二四四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是否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為第一症度
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而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稱為勞工職業病。而被告既以第二症度以上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豈有被認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又不為被告核可理賠之理。現行塵肺症之理賠,乃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示,目前皆以肺功能基本係數審定,因而被保險人雖有X光影,但按肺功能基本係數是未能達到標準故不予給付,與前述第二症度以上即屬勞工保險職業病之定義不符。
⒉按勞保法令及殘廢標準表之規定對塵肺症之定義已非常清楚:在胸腹部臟器對
於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又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需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是故在此已將塵肺症說明及解釋的非常清楚,其規定已足。
⒊且被告對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的申請案,皆以胸腹部臟器障害審定原則為審定標
準,而在八十八年三月後即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示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依據,該函亦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後方可實施,故被告所為實有不妥。又行政院前揭函示僅為行政命令,自不可有違法律規定;如前所述,塵肺症審核標準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等級,是以被告所稱有權依勞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八十條,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係屬濫用法規。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函示,提高被保險人申請門檻,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⒋原告曾遍訪各大醫院胸腔專科,均認為被告之審核方式有所不妥。因塵肺症之
檢查,係先對被保險人胸部為X光照射後,檢查被保險人肺部有無陰影存在,而後才對肺功能測試。且依據醫生說法:X光照射檢查之結果較為正確,因X光片不能作弊,而肺功能測試有可能作弊,被保險人吹氣時大力、小力或甚至生病,如感冒、咳嗽、喉嚨痛均會影響肺功能指數之結果。又於開放塵肺症得為勞保給付之初,醫師若於診斷欄中未註明殘廢病人有無實際工作能力,被告即會將診斷書退還,要求填具「勞動能力損失狀況」,可見其為殘廢表的審核依據,然而,現在則不論是否註明無法工作或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均不為被告所採。
⒌原告認為理賠不應有雙重標準,應依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核之規定。是故
,可見只要胸部X光陰影可判斷有極度障害、肺功能極度異常而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者,申請一等、二等或三等殘障給付自當合理;而胸部存有陰影且肺功能異常,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自當符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四四○日之給付;如X光屬第二、三、四度症者,肺功能雖屬正常,但X光有症度陰影存在,亦屬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同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肺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障害項目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給付第十二殘廢等級。...」。
⒉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檢送宏恩綜合醫
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其胸部X光片為證,據被告專業醫師審查,原告肺功能顯示並未用力吐氣以配合受測,結果不足採信,建議轉至醫學中心重作再審,被告乃函請原告複檢,原告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重作功能測試,被告專業醫師再審查原告肺功能指數為FVC:八
十七.八%,FEV1:八十四.八%,FEV1/FVC:七十八.五%,肺功能顯示通氣功能正常,不符合申請條件,原告肺功能既不符前揭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乃核定原告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⒊原告雖訴稱,依照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二規定塵肺症症度被審定為第二症
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豈有被認定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又不為被告所認同理賠之理及X光有無塵肺症陰影存在是最正確的等語,惟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病者,仍需經治療終止,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被告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始得依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請領殘廢給付。又依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三規定,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須依各種檢查方式審定之,依X光片顯示之陰影類型所區分之症度,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至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及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首揭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其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及其符合之項目、給付之等級自有差異,並非如原告主張依X光片顯示罹患第二症度以上塵肺症者均可請領殘廢給付。
⒋又原告訴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之前係以胸腹部臟器障害審
定原則來審理塵肺症案件,之後則以肺功能指數作為審核依據的標準,這樣是大大的違反雙重理賠標準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乃是勞委會的一紙行政命令,有關塵肺症審核標準既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比照精神、神經障害審定等級,怎可擅意以行政命令更改法律云云。按原告所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函僅就前揭附件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所補充之「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一段文字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合先敘明。又首揭「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係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依各項目被保險人喪失勞動能力、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所受影響及其需他人扶助之情形訂出各項目對應之肺功能指數,俾被告於審查時有進一步之標準可資參照,被告於審查時仍應依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被保險人之胸部X光片作綜合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核定殘廢項目及等級。據上說明,足徵該標準表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相關項目之規定並未有抵觸,亦未取代該表之適用,該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僅係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補充規定,又本件被告核定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乃在「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訂定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後,是原處分引用該表並無不當,前述原告就該表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
⒌至原告質疑被告審核作業否認其所送殘廢診斷書中醫生之記載一節,按被告於
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由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明,否則倘被告對原告所提之診斷書不能有不同之意見,則前述條文賦予被告審核之權限即形同具文。
⒍綜上,原告所訴各點均無理由,請鈞院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符合FVC: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一─五十%、DLCO:三十一─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發給第三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
二、本件原告於離職退保後以罹患塵肺症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據宏恩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塵肺症第四症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診斷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函請複檢,補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複檢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具之肺量計測驗報告單資料。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認不符合首揭標準表之規定,乃核定原告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主張其應屬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保監審字第六八○一號審定書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一二四四三號訴願決定駁回。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
㈠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職業病殘廢給付保險事故之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或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日。原告係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審定成殘之日期均在其退保之後,揆諸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屬退保後之事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強化對勞工之保障,特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頒布「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既屬本不應領取之項目,宜於不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下,具體審慎認定,始符放寬得申領之目的。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再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充規定之。」故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基於法令之授權,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規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其中附表二「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適用於個案之結果,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塵肺症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之規範目的時,自不生牴觸問題。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就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八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補充之標準表酌作文字調整,將原標準表之「塵肺症症度診斷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從第五十二項障害項目一欄調至附註欄,以杜疑義,二者實質內容未有差異。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僅係行政命令,提高被保險人申請門檻,有違法律等語,不足採取。
㈢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
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近六十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其可從事輕便工作,應係年齡使然,難認與罹患塵肺症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二症度(應係第四症度之誤),肺功能亦異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當符合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惟經被告通知原告複檢,據所補送前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具之肺量計測驗報告單,原告肺功能檢查之數據為:FVC:八十七.八%、FEV1:八十四.八%、FEV1/FVC:七十八.五%,肺功能顯示通氣功能正常,不符合申請條件。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認,原告肺功能通氣功能正常,不符合殘廢給付之規定。揆諸原告提出之宏恩綜合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患者塵肺症第四症度,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參諸該院「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所附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其
FVC:三十五.三%,FEV1:三十四.九%、FEV1/FVC:七十七%,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之標準。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之具體審核標準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患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乃否准所請職業病殘廢給付。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依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惟症度之區分基準,只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而被告審定其他被保險人之給付等級縱與本件不同,係屬個案綜合判斷審查之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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