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黃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房
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6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97,97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由原告公司協助被告篩選最合適辦理之金融機構貸款,
並已依約整理相關貸款資料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貸款審核作業。詎被告為規避原告公司服務費用,藉
口原新光銀行經辦人員服務不好要求更換經辦人員後,私自
與新光銀行另行辦理對保核貸,導致原告公司原送審核貸部
分未核貸成功。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應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核准金額減去房貸原第一順位設定抵押
餘額差額的8%服務費用197,978元【計算式:(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19樓建物及土地貸款金額1,600,000元+
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及土地貸款金額7,4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19樓建物及土地原貸款餘額
1,610,289元-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及土地原貸款
餘額4,914,983元)×8%=197,978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78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
證、前揭不動產謄本、被告於渣打銀行、郵局、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之存摺與內頁、系爭契約、
臺北體育場郵局106年11月1日第1442號存證信函與回執、估
價表、兩造間聯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1頁、
第56-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銀行、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臺灣銀行調閱被告之房地貸款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72-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7,97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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