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太陽光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參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35萬6千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和解筆錄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477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97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12號假扣押執行、上開卷證,查核無訛(前揭同意書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核與其於本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具書狀之印文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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