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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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98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為簡易判決程序所準用。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
3號9樓之3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並由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員收受,已合法送達,則其上訴期間當於98年12月28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98年12月18日送達判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00之3號9樓之3抗告人之住所,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則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8日(該日非例假日),抗告人竟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其上訴顯已逾期,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上訴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且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以逾期為由,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抗告人僅得以其上訴並未逾期為由,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若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不服者,尚不得據為不服該裁定之理由。查,本件抗告人對於逾期一點並未有爭議,僅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依前說明,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