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華憶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主文選任 康英彬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憶科技有限公司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請求時,為相對人華憶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8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32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無實體債券新台幣50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4102400號廢止公司登記,且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劉俊華 已於96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行使其權利,以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86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32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劉俊華於96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蔡芮伶 、 蔡育誠 、 簡美珠 、 劉育愷 、 劉致緯 、 劉金聰 、 陳雅嵐 、 劉佳雯 、 劉佳惠 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繼字第873號、96年度繼字第963號、96年度繼字第987號、96年度繼字第1001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明確,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情,爰選任桃園律師公會所推薦之康英彬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請求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