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聲明疑義人即被告 邱瑞賢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所為刑事判決主文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民國95年5月4、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21號法律問題第4點第3項,關於性犯罪是否應於刑之執行中治療部分,若依舊法裁判認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於執行期滿前,應否再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之危險?研討結果採否定說:原判決既已確定認無治療之必要,而產生裁判上羈束力,自已無再需執行期滿前鑑定評估之必要。茲本件聲明人於88年間犯強制性交罪判決確定在案,然未為強制治療之宣告,於刑之執行中卻仍受治療、評估,而與前揭研討結果有違,亦與判決結果不同,聲明人是否應於刑中接受治療、評估?攸關受刑人權益甚鉅,亦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即有請求鈞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賜准予解釋免予刑中治療評估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主文諭知「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乃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主文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件被告對本案科刑判決倘有疑義,依前開說明,自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疑義,被告誤向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