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7號原告 陳鵬戎 送達代收人 洪上彗 被告 唐小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事實詳如原審刑事判決書,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係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相歧異之外,亦意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部分之上訴時,雖無所謂「第二審辯論終結」之階段,然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於刑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後,猶允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103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原告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後之103年3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自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