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八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富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並參酌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82號102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告林富源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㈠民國102年6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前空地,見 許月嬌 所有之紅色、黑色女用內褲各1件晾在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2件女用內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㈡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腳踏車途經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黃楹淳 所有之紅色、淺藍色女用內褲各1件晾在該處,即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2件女用內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富源前配偶 黃錦春 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廚房內,發現林富源所有之西裝口袋露出女用內褲,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春及被害人黃楹淳、許月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內褲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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