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賈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賈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肆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賈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某時,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其友人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被告王賈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賈傑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佐,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4.185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雖主張其自行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並供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固為自首,然想像競合犯既應論以一罪,其未自首之犯行係由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發覺而偵辦,此已不符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3年5月29日,且除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在卷,而其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要難謂有自首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王賈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賈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以97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編號③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7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某時,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1月16日5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與三民路口,因另涉他案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458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賈傑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1月16日為警採集之│││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I0000000號)、新北市政│事實。│││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扣案米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檢│││餘淨重3.9458公克)、交通│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賈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9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