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 吳昇修
陳叔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昇修、陳叔真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6萬3049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241萬3049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昇修於101年10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被告陳叔真,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惟於行至雙十路2段178號前,疏未注意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貿然違規臨時停車讓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陳叔真下車,而被告陳叔真亦疏未注意車後狀況,突然開右前車門,直接撞擊至由後方行駛而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末端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末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吳昇修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靠右臨時停車,及被告陳叔真於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且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3萬7501元,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醫療費用8248元、計程車資2萬6300元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241萬3049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定原告已預見前方臨停之被告吳昇修車輛,但仍繼續行駛路外,並欲從被告吳昇修車輛右側通過等情,惟該鑑定報告僅係猜想臆測,且細繹肇事現場照片(原證2),既是被告吳昇修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門卡住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乘客腳踏板,則實情應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吳昇修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門旁時,被告陳叔真開右前車門不慎撞擊原告機車左後方之腳踏板,是原告並無過失。另原告前於102年10月3日經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0之損害,且依勞工保險局核發予原告11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併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障11等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8.45,均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鑑定結果相去甚遠,且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則該鑑定結果是否適用於本件個案,尚非無疑。再者,台北醫院為原告就診之醫院,對於原告之傷勢應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第126頁、第140頁)。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30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㈠從102年5月22日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且此與兩造車輛撞擊點位置無關。另就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不爭執。
2.看護費用:不爭執,但應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3萬6000元。
3.計程車資:於2萬元以內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以內不爭執。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不能工作月數應僅有6個月。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0之損害,並不爭執。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末端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末端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27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824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原證12-14),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就醫搭乘計程車資費用共計2萬6300元,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為證(原證16-17),惟被告所爭執,辯稱:僅於2萬元內不爭執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共僅850元,並無法證明卻已支出2萬6300元之費用,故僅於被告於2萬元內不爭執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6萬60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原證3),為被告不爭執,應可採信。
惟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就此部分費用之賠償,共計
3萬6000元,自應就受償部分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
3萬元(計算式:6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不能工作月數為23月,故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7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原證7)與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3、9、10及22)為證,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2萬5000元及不能工作6個月範圍內不爭執等情。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之月數共計23個月,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之情況,堪認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月數為23月,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現年28歲又10個月,其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36年2個月工作年齡,依原有薪資所得2萬5000元,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123萬7501元,業據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1)及該院104年1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40000490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損失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末端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末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快遞運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101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為19萬282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而被告吳昇修101年度所得資料共5筆,給付總額為30萬4115元,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總額為132萬7474元,被告陳叔真101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為39萬9600元,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352萬元,此有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及其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7萬749元(醫療費8248元+計程車資2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3萬7501+精神賠償40萬元=227萬749元)。
㈢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答辯稱: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
5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20322號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查該鑑定報告固然在鑑定意見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前方臨停車輛而仍沿路外行駛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並未詳載鑑定結論之推論過程,並未說明案發當時系爭車輛前方有無其他汽車同樣靜止?前方道路燈號情況為何?系爭車輛有無閃爍雙黃燈?系爭汽車停置該處,究竟係等停紅燈或臨時停車?是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預見系爭車輛臨停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為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檔畫面,然觀諸筆錄及現場圖,僅可得知事後發生人車倒地之情況,並無法完全釐清原告究竟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畫面(本院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可見案發當時原告騎乘在外側車道,而內側已有多輛計程車,依當時狀況原告自無法繞過被告所駕駛車輛而騎乘在內側車道上,且其他計程車輛均有往前移動之情況,顯見當時並非停等紅燈之狀態,因而原告在其原本所騎乘之外側車道繼續向前騎乘,並未有何過失之處,待原告騎乘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副駕駛座車門旁時,被告陳叔真此時始突然將車門打開,而直接擊中正在騎乘機車之原告,導致原告之機車車體卡在車門下方,足見原告顯非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車門,反而係遭被告車門直接擊中機車左側使原告人車倒地,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同有肇事責任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7萬749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被告2人至遲於
103年2月13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時即知悉原告起訴狀內容,故以103年2月13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