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梁豫德
湯惠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 律師被告 陳麗文 兼訴訟代理 鄧文溪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介
紹,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鄧文溪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請被告鄧文溪匯款入立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錦公司)於兆豐銀行板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告為清償該筆借款,自102年6月16日起,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共417萬元及先後於102年8月28日、9月4日、10月15日清償現金5萬元、12萬元、12萬元共29萬元,以上票據、現金共計清償446萬元,早已清償全部借款。
㈡由於整個清償時間橫跨6月至10月,被告鄧文溪為確保其債
權,乃一再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票換票,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遂先後簽發各種不同數額之本票予被告,由於被告要原告簽發本票之名義及時間均不相同,因此,時日一久,原告早已忘記到底簽發多少本票予被告,也不記得當初簽發票據緣由為何。期間於102年8月28日時,雙方曾就借款有過一次整理,於該日並簽下「借款協議書」,上面所列的票據金額已高達626萬元,然被告根本未曾交付626萬元的金錢給原告,此從附表二票據號碼及簽發日期和金額比對即可知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絕非實際借款金額。另由附表二之簽發時序可知,票據號碼最前的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9月20日,而票據號碼在後的簽發日期為102年8月28日,中間且夾雜102年8月26日簽發之票據,參以表列票據之票號、金額均詳列於102年8月28日所簽下之借款協議書,然其竟連發票日102年9月20日之本票亦列於其上,且其下的「另附註」亦載明「一、梁豫德允諾102年9月6日將抽票換新的支票。二、自102年6月6日起支票換了2、3次,延期支票亦2、3次,若有違雙方承諾誠信對待,定以法律法院裁定」由此協議書可知,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多數均屬以票換票之票據,並非實際借款金額。
㈢此外,被告亦曾提出另一份協議書,當中亦敘明自102年4月
23日、102年6月15日亦另有以不同之發票人簽發多張票據,且註明相對人包括 戴蕙蘋簡春玉鄭堯芳池嘉軒蘇春芳蕭博倫 等人均為人頭,是可見被告為確保其債權,除要原告多次簽發票據外,並且要求原告再以人頭提供相關票據,足見被告鄧文溪所持有之票據,多數均屬擔保票,而非借款時簽發之憑證。
㈣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原告雖簽發總計金額超過1千餘萬之本票予被告,但被告鄧文溪實際上並未借給原告超過400萬元之現金,是以被告鄧文溪雖持有超過400萬元之本票,但就本票金額超過400萬元部分,其債權根本不存在,而在400萬元之範圍內,原告亦已全數清償,是以被告鄧文溪自不得執該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乃被告鄧文溪竟以原告於103年1月3日共同簽發,金額652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已損害到原告權益,為此,原告乃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三項所示。
㈤又查被告 鄭麗文 係被告鄧文溪之配偶,被告鄭麗文與原告間
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持有之本票應係原告簽發予鄧文溪持有,被告鄧文溪或許是因上開本票間尚有簡春玉、戴蕙蘋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始將該票提供予鄭麗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如前協議書所載,簡春玉及戴蕙蘋二人不過是人頭,被告知之甚詳,顯然二人與被告鄭麗文間不可能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是該本票之債務自亦因兩造間無金錢交付與借貸關係之合致,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告與被告鄭麗文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不存在,則被告鄭麗文持有原告湯惠中簽發102年4月24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被告鄭麗文自不得執該本票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鄧文溪持有原告共同簽發103年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麗文持有原告湯惠中與訴外人簡春玉、戴蕙蘋共同簽發發票102年4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鄧文溪不得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4.被告鄭麗文不得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曾於103年1月3日整理原告等人所積欠之款項,原告等
人至該日止確實積欠652萬元未償還,此事實有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可稽。
㈡原告對被告陳麗文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因系爭本票既由簡春
玉、 戴春蘋 、湯惠中共同簽發,原告若要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該三人列為共同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當事人顯為不適格而應裁判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㈠原告確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鄧文溪借款400萬元。
㈡原告確曾以如附表一票據及現金共先後清償446萬元。
㈢兩造曾於103年1月3日簽署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㈠兩造間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已無借款債權存在)?㈡被告得否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與被告鄧文溪間之借款關係而言:㈠原告主張只有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鄧文溪借款400萬元一
筆,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多數均屬以票換票之擔保票據,並非實際借款金額等情,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2人是公司的合夥人,開了十幾家公司,他們一起向我借的,一開始都是湯惠中出面借款,後來無法還款時,梁豫德才出面處理說他們二人是合夥關係,總計借了900萬元,借款日期從102年3月15日至102年4月24日,3月15日借400萬元,4月11日還了170萬元,4月18日又借了100萬元,4月24日又借了400萬元,6月15日有還30萬元,所以總計還有欠款700萬元,都有匯款可以證明。3月15日第一次借款400萬元及第二次借款100萬元是拿現金,有設定抵押權給我,地政事務所有證明,第三次40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無法還款之後,雙方有簽了3份協議書,最後一份就是被證一,在103年1月3日早上雙方作最後的會算,我把之前原告開的本票都還給他們,他們開了一張總結積欠652萬元的本票給我」、「652萬元是含之前未繳利息,第三筆借款400萬元沒有先扣利息,是用開票的方式給我,但是後來陸續都有跳票及換票的情形,我們是用票據槓桿的方式在處理,在1月3日會算的時候才把雙方的債務確認清楚」、「就已清償給我的446萬元部分沒有意見,因為我們雙方之間的票一直來來去去,例如:借款30萬元,只還我5萬元,另外就會開25萬元的本票給我,雙方票據來來往往到103年1月3日會算結果才確定剩餘的債務金額」等情(本院卷第43-44頁)。㈡經查,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被告所提出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之三份協議書及借貸過程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5-72頁)。
1.第一份102年6月10日協議書(本院卷第45-46頁),內容記載債權人為被告鄧文溪(甲方)、債務人為原告二人(乙丙方),加註「乙方湯惠中自102年3月15日起整個流程取款人」,並經原告湯惠中簽名於此文字旁。協議書內容共有三項,第一項為乙丙方以股東鄭堯芳、池嘉軒、陳日堯借貸230萬元,乙丙方應付之支票1張、本票2張,最後到期日102年7月15日;第二項為乙丙方提供股東戴蕙蘋、簡春玉借貸550萬元,應付之支票2張、本票1張;第三項為乙丙方提供股東蘇春芳借貸100萬元,應付之支票、本票各1張,最後到期日為102年8月18日;文末記載「參方之借貸情事,每一張支票皆有乙丙方之背書,另每一張支票皆附有商業本票為主」,並經原告二人及被告鄧文溪、見證人 郭榮貴 簽名確認。
2.第二份102年8月30日協議書(本院卷第49-50頁),同樣是由上述四人所簽名書立,內容為:「乙方債務人湯惠中應於102年8月18日付甲方(即債權人鄧文溪)五萬元跳票,期中答允換了兩參次票,一再拖延,有違信用,為資證明,湯惠中一、於102年4月23日以立錦國際有限公司(戴惠蘋)開立柒張票,目前保留中②荷航有限公司(鄭堯芳)壹張票。二、於102年6月15日又開來①貫豪公司壹張票,②福溙公司參張票,③ 楊旻 匯豐銀行支票貳張票,因於102年8月8日跳票,又承諾於102年8月30日取來一些票,延了2、3次日期,今承諾該付的金額如實付清每一張票,亦相對以商業本票保證」,文末並記載「相對人戴蕙蘋、簡春玉、鄭堯芳、池嘉軒、蘇春芳、蕭博倫,以上六人皆為湯惠中所提供之人頭。支票發票人:戴蕙蘋、鄭堯芳、楊旻、貫豪公司、福溙公司」
3.第三份103年1月3日協議書(本院卷第35頁),同樣是由上述四人所簽名書立(湯惠中部分由梁豫德代理簽名,該協議書形式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內容為:「一、茲因乙丙方債務人湯惠中、梁豫德自102年3月15日起以人頭戶①新莊區鄭堯芳、②北投區簡春玉、③台北市戴蕙蘋、④淡水區池嘉軒、⑤桃園縣蘇春芳,②③亦是以立錦公司,①⑤亦是以荷航公司股東關係,以上伍戶向債權人借貸,以年息百分之18,另含本金伍佰伍拾萬元,今因債務人之要求,自即日起年息、利息停繳,總計前利息一直未繳,今總計陸佰伍拾貳萬元正計。以上伍戶設定之內容以當地之地政事務所,皆有明瞭資料。」、「二、1.無息還款分12個月,自103年元月3日至104年元月3日止,債務人乙丙方簽立本票。2.以每個月103年3月15日還款五十萬元正。若雙方違約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付。4.一經協議起雙方達成協議,債務人無任何意見,伍戶之不動產債權人可幫忙銷售,以利儘速還清債務,包括取得鑰匙等銷售權,勿因想法拍後再以人頭買回獲利」等情。
4.由上述三份協議書內容,並參照被告提出之借款資料可知⑴兩造間借款早在102年3月15日即已開始,此有原告人頭
戶鄭堯芳於102年3月15日書立之面額150萬元商業本票、人頭戶池嘉軒於同日書立之面額50萬元商業本票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另外原告湯惠中也曾於102年4月18日書立收到100萬元之收據及面額1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交與被告(本院卷第59、60頁),故原告所稱只有於102年4月24日向被告鄧文溪借款400萬元一筆云云,顯非事實。
⑵在借貸過程中,原告曾親自或利用五戶人頭出面向被告
鄧文溪借款,並曾設定抵押擔保借得款項(本院卷第57、62頁)。但之後原告多次未依期限償還借款,故原告與被告鄧文溪曾經三次簽定協議書,議定還款事宜,最後一次於103年1月3日會算結果,原告尚有本金550萬元未還,若加計之前未付之利息共計為652萬元。因此,原告既然尚未清償借款完畢,並曾於102年1月3日開立本票(面額652萬元)交與被告鄧文溪(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鄧文溪持有原告共同簽發103年1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鄧文溪不得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六、就原告與被告陳麗文間之借款關係而言:㈠查被告陳麗文曾以持有原告湯惠中與訴外人簡春玉、戴蕙蘋
於102年4月24日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有該紙本票及民事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2、67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鄭麗文係被告鄧文溪之配偶,被告鄭麗文與
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持有之本票應係原告簽發予鄧文溪持有,被告鄧文溪或許是因上開本票間尚有簡春玉、戴蕙蘋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始將該票提供予鄭麗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明知簡春玉及戴蕙蘋二人是人頭,顯然二人與被告鄭麗文間不可能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情。惟此為被告鄧文溪所否認,辯稱:「是因為原告利用簡春玉、戴蕙蘋這2位和他們合夥設立公司的人頭來借錢,因為3月15日湯惠中帶4個人頭總計借400萬,其中170萬元是由湯惠中說以簡春玉的不動產設定抵押跟我借170萬元,後來這部分有還款,因為要塗銷抵押權向銀行信用貸款,但在4月24日原告又帶他的人頭一起借款400萬元,當時我請我太太陳麗文幫忙一起借款,所以這張200萬元的本票才會由我太太持有」(本院卷第44頁)、「(102年4月24日借400萬元,是否已經算在前述550萬元積欠的本金內?)有」、「(如果是這樣,就應該包含原告向你太太借的200萬元在內?)4月24日的400萬元全部都是我太太的錢,已經全部都算在被證一的協議書的652萬元內了」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
㈢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湯惠中與訴外人簡春玉、戴蕙蘋確有共同向被告陳麗文借款20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該三人共同書立之借據、本票及被告陳麗文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2-64、67、72頁),自應認定原告湯惠中等三人與被告陳麗文間確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又該筆200萬元借款債權,雖已經列入原告二人與被告鄧文溪於103年1月3日協議書會算之金額內,並由原告二人另外共同開立面額65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鄧文溪,惟於會算當時並未同時將前述該200萬元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取回,或於協議書上記載該紙本票作廢等文字,顯然兩造間於成立新債務之際,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即屬於前述所稱之「新債清償」情形。
㈣從而,原告既尚未清償與被告鄧文溪所會算之652萬元本票
債權,則舊有為被告陳麗文所持有之200萬元本票債權自尚未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麗文持有原告湯惠中與訴外人簡春玉、戴蕙蘋共同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陳麗文不得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二人就所積欠之借款均尚未清償,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分別持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元、貳佰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二人均不得據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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