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樹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樹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樹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許樹來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許樹來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鋁箔紙上,復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見其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不見其戒除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許樹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居雲林縣臺西鄉○○村○○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樹來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河邊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7日14時30分,在國道2號公路東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處,搭載由綽號「阿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遭警攔查,再於同日20時1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樹來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於103年9月17日20時│││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表1紙│15分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28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尿液檢體編號Z-28號驗呈│││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報告編號:UL/2014/90│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459001號)1紙│、二級毒品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矯正簡表各1紙。│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2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5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28日,而自103年9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其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97年8月27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26日,其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期間為101年2月27日至101年3月9日);而乙執行案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958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1年3月10日起算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01年8月9日假釋出監之際,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