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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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毓玲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本卷第43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000元,第1年至第6年每年3月份再增加還款45,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638,000元,清償成數22.2162%(算式:19,000×72+45,000×6=1,638,000;1,638,000÷7,372,989=22.2162%)。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卷第133-135頁、本卷第44-90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板橋區清潔隊隊員,有勞保加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9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38,00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卷第42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一輛198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車輛價值有限,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卷第262、264頁)。另有保單解約金3,204元,有卷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3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卷第232-233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板橋區清潔隊員,依其任職單位陳報債務人102年1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其平均每月薪資約32,305元及每月清潔獎金6,000元,每年另有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及依考核成績,有半個月至1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故不計入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38,305元,尚屬合理(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卷第238-240頁、本卷第33-34頁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覆本院函詢)。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板橋區(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01號卷第22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56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417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房租6,000元、醫療費439元、交通費用3,000元(見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卷內第293-297頁之水電費、瓦斯費、醫療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5,439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然最低生活費係供本院審酌債務人必要支出之參考,仍須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支出必要,非謂債務人提出高於最低消費支出即屬不當。債務人於103年7月17日庭詢時表示,因其僅係清潔隊隊員,搬運大型家具騎車之油錢要自己負擔,故有支出較高交通費之必要。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8,305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6,856元後,餘21,449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聲請人除提出其中19,000元於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外,為增加還款金額,並願將其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扣除年節所需之開支、因長期從事搬重物工作職業傷害預留醫療金後(見本卷第37頁訊問筆錄、本卷第64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每年3月間額外增加還款45,000元【因聲請人無從預期其考績為何,故未免影響聲請人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暫以乙等考績作為估算之基礎,尚屬合理。】若以此估算,聲請人每年1.5個月年終獎金47,663元及半個月考績獎金16,153元,二者合計為63,816元(見本卷第34頁之薪資明細中102年度債務人實際領取數額)。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單解約價值合計3,204元,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應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從而,依前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達1,544,342元【計算式:(38,305元-16,856元)×72期×4÷5+(63,816元×6期+3,204元)×4÷5=1,544,342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1,638,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郭毓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2.總清償比例:22.2162%││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除了每年3月份外每期清償19,000元,105年至110年每年3月份當期清償第││64,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105年-110年││││││配金額(除每年│每年3月當期││││││3月份外)│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46,991│165,953│1,925│6,484│││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52,066│211,513│2,453│8,264│││股份有限公司│││││├──┼────────┼─────┼─────┼───────┼──────┤│3│澳盛(台灣)商業│707,901│157,268│1,824│6,14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05,974│112,408│1,304│4,392│││股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7,690│243,865│2,829│9,528│││股份有限公司│││││├──┼────────┼─────┼─────┼───────┼──────┤│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523,256│116,248│1,348│4,542│││有限公司│││││├──┼────────┼─────┼─────┼───────┼──────┤│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1,406│4,756│55│186│││有限公司│││││├──┼────────┼─────┼─────┼───────┼──────┤│8│大眾商業銀行股份│476,942│105,959│1,229│4,140│││有限公司│││││├──┼────────┼─────┼─────┼───────┼──────┤│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947,437│210,485│2,442│8,224│││公司│││││├──┼────────┼─────┼─────┼───────┼──────┤│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237,556│52,776│612│2,062│││股份有限公司│││││├──┼────────┼─────┼─────┼───────┼──────┤│1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147,343│32,734│380│1,279│││份有限公司│││││├──┼────────┼─────┼─────┼───────┼──────┤│1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15,075│69,998│812│2,735│││股份有限公司│││││├──┼────────┼─────┼─────┼───────┼──────┤│1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66,288│14,727│171│575│││股份有限公司│││││├──┼────────┼─────┼─────┼───────┼──────┤│1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138,754│30,826│358│1,204│││股份有限公司│││││├──┼────────┼─────┼─────┼───────┼──────┤│15│花旗(台灣)商業│62,141│13,805│160│539│││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426,169│94,679│1,098│3,699│││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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