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
106號、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宏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木門,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偉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共約9萬1,000元(其中紙幣約8萬8,000元、零錢約3,000元)得手」;一、㈡第1行末起「徒手攀爬破壞葉 文賓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後門而侵入之,竊取現金8,000元得手」應更正為「自 葉文賓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後方毗鄰之復興路4號空屋2樓,攀爬至葉文賓上開住處2樓後門,以身體衝撞毀壞門栓後破門而侵入之,徒手竊取葉文賓之現金8,000元得手」;一、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上㈡之方式,於103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再次自葉文賓上址2樓住處後門侵入,先竊取葉文賓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屋內另取得葉文賓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再欲以此等工具破壞屋內隔間房門門鎖以入內搜尋其他財物時,遭葉文賓發覺,並委請鄰居報警處理;吳偉宏見員警到場後,明知以在木門上潑灑酒精並點火,可使木門因受熱著火燃燒而毀損,竟為阻止員警上前逮捕,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屋內葉文賓所有之半瓶酒精潑灑於上址
2樓室內之木門後,持其所有打火機1個點燃木門,造成該木門靠近門把處三分之一燒毀並喪失效用,並燻黑木質門框與附近牆壁,危及該棟公寓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吳偉宏嗣於火勢燒起後,因受驚嚇而於10秒內自行將火勢撲滅。又吳偉宏明知瓦斯煤氣漏逸,一遇火花極易發生爆炸而釀成巨災,竟為使員警離去,而另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於將前述木門火勢撲滅後,再前往該處3樓,並將放置在該處3樓陽台葉文賓所有之液態桶裝瓦斯1桶搬至3樓樓梯口並將開關扭開,使瓦斯煤氣漏逸於外,並手持打火機而與前來處理員警對峙,有引起爆炸或火災可能而危及該棟公寓住戶生命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安撫吳偉宏情緒,吳偉宏始關閉瓦斯,為員警逮捕,併扣得鐵鎚、螺絲起
子、尖嘴鉗各1支及打火機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犯罪事實二「 何素娥 、」應予刪除,至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於行竊中欲持以破壞屋內隔間房門門鎖繼續搜尋財物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雖為行竊現場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次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告訴人葉文賓上址屋內隔間木門受燒後,門把附近已經碳化碎裂,並使木門上方木質門框、天花板及附近牆壁受熱力影響而呈焦黑之燒燬情形,業經告訴人葉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103年度偵字第30106號偵卷第50、51頁)在卷可考,顯見該木門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若非即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毗鄰房舍,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從事貨物運送工作,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僅因貪圖享樂致入不敷出,反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行竊後為免遭警逮捕,竟放火引燃木門而燒燬他人之物,另率爾故意漏逸瓦斯,揚言點火,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告訴人葉文賓之財產損害,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文賓、被害人何素娥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被害人何素娥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竊得現金2,000元於遭發覺後,已當場放置於現場櫃檯上返還告訴人葉文賓,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葉文賓道歉,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放火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該放火罪項向下併予宣告沒收。另同日為警扣得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及酒精(空瓶)1罐等物,則係告訴人葉文賓所有,業據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103年度偵字第30106號被告吳偉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20日4時1分許
,以打火機點火燒燬何素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門之紗門,伸手入內打開門閂,侵入何素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日6時30分許,何素娥發覺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4日16時許,徒
手攀爬破壞葉文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後門而侵入之,竊取現金8000元得手,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7時許,葉文賓返家始發覺遭竊。
㈢吳偉宏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於103年11月8日10時30分,再次徒手攀爬破壞葉文賓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後門而侵入之,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遭葉文賓發覺報警,吳偉宏見警到達心生畏懼,將葉文賓所有酒精往上址2樓木門潑灑並點火,致木門毀損,並開啟葉文賓所有瓦斯桶之開關,手持打火機要脅員警 陳鴻鈞 後退,致生公共危險,後因員警安撫吳偉宏情緒,吳偉宏始關閉瓦斯,並經員警逮捕偵辦,且經警扣得鐵鎚、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
二、案經何素娥、葉文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㈠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偉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素娥│上開住處後門紗門遭人破壞侵│││於警詢時之證述│入行竊之事實。│├──┼─────────┼─────────────┤│(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佐證上述犯罪事實。│││6張││└──┴─────────┴─────────────┘㈡犯罪事實欄-㈡㈢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偉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文賓│1.103年11月4日16時許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址住處後門遭被告吳偉宏破│││證述│壞侵入行竊8000元之事實。││││2.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址住處後門遭被告吳偉││││宏破壞侵入行竊2000元之事││││實。││││3.103年11月8日被告吳偉宏點││││火燒燬葉文賓上址住處木門││││,並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佐證上述犯罪事實。│││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8張、葉││││文賓住處木門遭燒燬││││照片4張、蘆洲派出││││所員警陳鴻鈞職務報││││告1份、現場平面圖1││││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破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破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凶器破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被告上開各項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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