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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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䅲,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姚維峻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被告曾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凱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因見姚維峻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在該機車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隨即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嗣於102年11月8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32.5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維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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