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生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生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生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3月4日下午11時至11時20分許間,在彰化縣○○鎮○○路○段林厝派出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途經彰化縣○○鎮○○路○段林厝交流道處,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生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或罰金之法定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可非難性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然其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4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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