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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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苗續簡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學冰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查本件係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型態屬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以訴訟上和解終結,是本院誤將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即有無效之原因;又查,本院於成立上述和解時固曾提示內政部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學冰年事已高,無法當場詳閱該鑑定圖,且因全然不識電腦,自亦無能力了解法院書記官當場製作於電腦螢幕之和解筆錄內容,致誤認上開鑑定圖所示AB線,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界址相近,而誤為和解之表示,迄事後始了解該AB線係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上開重大錯誤,自亦構成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係原告由其訴訟代理人洪學冰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與被告就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在本院成立和解,而本院於上開期日提示上開鑑定圖,兩造當場即表示:「同意鑑定圖所示之界址」(以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卷第四九頁),兩造並據以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筆錄業已載明:「右筆錄經當庭交閱,關係人均承認無異後簽名」,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是日當庭閱覽和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及上開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址,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則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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