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同事,雙方因故而有嫌隙,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晚間某許,乙○○偕友人 李忠政翁旭輝 至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貓耳朵小館聚餐,適丙○○亦與友人甲○○同至該處,未幾,二人復發生爭執,詎丙○○竟對乙○○恐嚇稱:「我工作不要了,也要把你打死,你是醫院裡的一條狗,今天我不打你我不姓董」等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乙○○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喝酒,且場面很混亂,伊不知有對乙○○說何話,且縱說了什麼話亦非有意要達成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稱:「十月八日我與同事李在新竹市貓耳朵小館吃飯,被告到餐廳,就過來要打我,他當時是與一位綽號 小郭 的同事一起來,他用鐵椅子要打我,老闆與和我一起吃飯的翁旭輝、李忠政看到了就阻止被告,並說不要這麼粗魯打人,被告不聽,大聲罵說我工作不要了,也要把我打死,你是醫院的一條狗,我今天不打你我姓董等等」、「到現在我很害怕,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我從來沒有遇到這樣事」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李忠政證稱:「被告當時是說我今天工作(不)要了都要打死你,我打死你,你只是醫院的一條狗」等語,以及證人翁旭輝證稱:「當天吃飯只有我、自訴人、證人李三人,吃到中途,被告與小郭進來,自訴人要他們二位一起吃,被告不肯要離去,後來被告又進來,就開始一直罵,罵完後就把鐵椅拿起來,我把鐵椅擋掉」、「在餐廳時被告罵我今天沒有打死你,我不要工作我也要打死你這一
條狗,講什麼我沒有一字一句重複,大約意思是這樣。」等語,是被告確有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前詞,尚不足採,至證人甲○○到庭證述:爭執當時,被告有說話,但因有喝酒且現場很吵又忙著勸架,因此不知道講什麼話等情,是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足以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與自訴人為醫院同事之關係、係因故發生爭吵所致、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影響、犯罪後態度,以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自訴人醫藥費用,而自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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