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罰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同院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同年六月一日確定在案。嗣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於出所後,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十四鄰同仁巷三號其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甲○○因案入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接受該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看守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用,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佐,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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