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金恩慶
訴訟代理人 田本謙
被 告 台灣新住民協會
法定代理人 胡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地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第30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
,兩造並簽立房屋出借契約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嗣使用期限到期後兩造又分別於10
3年9月26日、104年9月11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屋出借契約書
,分別約定延長出借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出借契約
)。詎料屆期被告並未自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
告遂於105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搬
遷,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又使用期限屆至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
105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出借契約、臺
北中崙郵局105年9月19日第1333號及105年10月5日第1410
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函、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有關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系爭出借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所訂搬離期限內,
無條件將房屋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借故拖延...」(
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19日即以臺北中
崙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105年9月30日屆期將收
回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業於105年9月30日屆
滿,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所約定之借用期限既已屆滿且
不再續借,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
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項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又依土地法第158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
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
地價,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
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明文。故依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房屋租用期限屆滿後
,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遭被告
占用期間所受無法使用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56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5萬7,800元,此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0頁),且衡以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每月租金
為10萬8,5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7萬0,560元
×576平方公尺×2822/10000=1,146萬9,330元)+(系
爭房屋價額:155萬7,800元)×10%÷12=10萬0,8559元
,元以下4捨5入】,參以系爭房地位於國父紀念館、松山
運動中心、小巨蛋、京華城、饒河夜市等附近,生活機能
方便、交通便捷等情,可認原告請求以每月2萬5,000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逾越上開強制規定,且合
於情理,故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用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5
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
合計7萬9,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