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原 告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被 告 吉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5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40
呎貨櫃三只(下稱系爭貨物)由台中至泰國曼谷,原告轉而
委託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簡稱德翔海運)實際
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到港後,針對貨櫃之使用有14天免
費期(freetime),所謂免費期係指貨櫃卸存於目的港後供
貨主於期日內提領重櫃及返還空櫃之使用期,倘貨主遲誤上
開期日,即需向貨櫃所有人額外支付延滯費。詎系爭貨物於
105年10月7日運抵目的港,受貨人卻遲遲不提領貨物,原告
曾多次通知被告處理,均未獲得正面回應。雖依照當地海關
規定,到港後超過75日無人提領之貨物,將會移至海關倉庫
等候拍賣,但拍賣等候期間冗長,為避免延滯費與日俱增,
原告於是委託原告於泰國之代理ORIENTALLOGISTICSGROUP(
THAILAND)CO.,LTD向德翔海運於泰國之代理TSCONTAINER
LINES(THAILAND)CO.,LTD申請於海關規定期日過後,將貨
物自貨櫃中拆出,並將貨物移至海關倉庫,空櫃返還予德翔
海運。原告於106年1月18日收到TSCONTAINERLINES(THAIL
AND)CO.,LTD通知系爭貨物將於106年1月19日拆櫃,每只貨
櫃拆櫃費用為泰銖7,000元,系爭貨物為3只貨櫃,總計泰銖
21,000元。除上述拆櫃費用外,系爭貨物扣除14日免費期,
共滯留港口96天,以每貨櫃每日泰銖1,600元計算,系爭貨
物共3只貨櫃,總計產生泰銖460,800元之延滯費。原告於泰
國之代理ORIENTALLOGISTICSGROUP(THAILAND)CO.,LTD因
此受德翔海運於泰國之代理TSCONTAINERLINES(THAILAND)
CO.,LTD追償上述費用。又除上述因貨物無人提領產生之費
用外,另有受貨人於目的港提領系爭貨物時本應支付予原告
於泰國之代理ORIENTALLOGISTICSGROUP(THAILAND)CO.,
LTD之當地費用,包含terminalhandlingcharge(吊櫃費)
、containercleaningcharge(洗櫃費)及deliveryorderf
ee(換單費)及手續費,總計泰銖17,762元。原告於泰國之代
理ORIENTALLOGISTICSGROUP(THAILAND)CO.,LTD因此持T
SCONTAINERLINES(THAILAND)CO.,LTDINVOICE及ORIENT
ALLOGISTICSGROUP(THAILAND)CO.,LTDINVOICE向原告求
償泰銖499,562元,折合新台幣為458,798元(以2017年4月5
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新台幣1元兌換泰銖0.9184元換
算)。嗣原告與被告協議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賠償
原告,被告並保證其會以分期之方式按時償還,雙方並就協
議內容簽訂保證書。詎被告原應於106年3月15日償還之第一
期賠償金3萬元後即未按時繳納,原告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
體聯繫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依照保證書第二條規
定,被告因此失去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因系爭貨物係採FCL/FCL(整裝/整拆)方式運送,所
謂FCL/FCL(整裝/整拆)即運送人提供空櫃予託運人自行裝櫃
,由託運人送到起始港貨櫃場,貨物送達目的港後,受貨人
將貨櫃連同貨物一起提領,並於貨櫃使用完畢後返還空櫃。
貨櫃使用與返還義務,係附隨於運送契約之義務,並未另外
成立使用貨櫃之法律關係。受貨人僅代託運人履行其契約下
之義務,受貨人不因貨櫃之提領或返還而成為運送契約之當
事人,故被告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失。縱被告與受貨人有約定由受貨人於目的港提領貨物
並返還貨櫃,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受貨人不為給付時,被
告仍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貨物於目的港產生之
當地費用及滯留於目的港產生之延滯費,被告並未按照雙方
之約定償還。為此,爰依保證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6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3萬元予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編號TXGBKK000000
00之載貨證券、編號000000000000之載貨證券、TSCONTAINE
RLINES(THAILAND)CO.,LTD郵件、TSCONTAINERLINES(
THAILAND)CO.,LTDINVOICE、ORIENTALLOGISTICSGROUP(
THAILAND)CO.,LTDINVOICE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證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