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粘志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及114年度偵字第8048、8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志宏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粘志宏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處分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8月1日起發監執行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己字第390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則本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之情形,是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114年8月1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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