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慶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慶裕與告訴人 鍾喜寬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曾慶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裕於民國113年5月8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駛出路面邊線後再作左偏行欲駛入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先駛出路面邊線外再向左偏駛,適有鍾喜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曾慶裕上開車輛前方,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作直行於路面邊線外,作左偏型欲駛入車道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及此,即為閃避已緊靠右側停放之營業大客車而貿然向左偏駛,遂遭曾慶裕上開車輛追撞,致鍾喜寬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曾慶裕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喜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裕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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