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1號
原告 賴語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秉豪 、 賴翊鴻 、 賴綵翎 間就被繼承人 賴浪助 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之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之利益為839,080元(計算式:2,517,240x1/3=839,080元),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據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之記載,被繼承人賴浪助尚遺有數筆存款,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賴浪助所遺之存款何以未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說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如有擴張或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擴張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