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三泰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巖 上列抗告人因與 高呈祥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高呈祥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聲明退夥,原第二審未調查高呈祥與陳巖合夥關係現況為何,伊目前究為獨資或清算;且就何以僅合夥財產全體始受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禁止合夥財產分析規定之限制,及伊主張系爭租約及租金之約定係通謀虛偽,系爭房地仍屬合夥財產;相對人與陳巖簽第二至第六份合夥協定書,未進行結算,可見渠等未變更原合夥關係之意思;系爭租約及租金之約定無效,伊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無須給付租金,亦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修正後,於本件情形是否不得提列租金;系爭關於租金之鑑定有諸多瑕疵及不當之處,應再囑託其他機關估價等情,均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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