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聲請人 林靜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素霞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判,不生移送之問題(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次查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者,對該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係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聲請人對於該院簡易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認其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應不予許可,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上述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此種情形在本質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無異,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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