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公訴人除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外,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