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機關├─┬───┬───┼─┬───┬───┤│││告││年及度│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背│有│八十四│臺灣士林│臺│八十六│八十七│臺│八十六│八十七││││期│年十月│地方法院│灣│年上易│年四月│灣│年上易│年四月││││徒│至八十│檢察署八│高│字第六│二十二│高│字第六│二十二││││刑│五年九│十五年度│等│八0一│日│等│八0一│日│││信│二│月二日│偵字第一│法│號││法│號│││││年││0七六六│院│││院││││││││號││││││││├─┼─┼───┼────┼─┼───┼───┼─┼───┼───┼──┤│詐│有│八十四│臺灣士林│臺│八十七│八十七│臺│八十七│八十七││││期│年八月│地方法院│灣│年上易│年九月│灣│年上易│年九月││││徒│二十一│檢察署八│高│字第二│二十九│高│字第二│二十九││││刑│日至八│十六年度│等│0八一│日│等│0八一│日│││欺│六│十四年│偵續字第│法│號││法│號│││││月│十一月│十七號│院│││院│││││││二十二││││││││││││日│││││││││├─┼─┼───┼────┼─┼───┼───┼─┼───┼───┼──┤│偽│有│八十五│臺灣士林│士│九十一│九十二│臺│九十一│九十二││││期│年十一│地方法院│林│年易緝│年二月│灣│年易緝│年四月│││造│徒│月十五│檢察署八│地│字第三│二十七│士│字第三│七日││││刑│日至八│十六年度│方│十七號│日│林│十七號││││文│四│十六年│偵字第一│法│││地││││││月│七月九│00四五│院│││方│││││書││日│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