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佶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履經請求均不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3份為證。
二、被告辯稱:
⑴、被告坦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當初是開給訴外人名
陽工程有限公司,但現在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已倒
閉。致被告無法使系爭支票兌現。
⑵、查被告與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業務上之往來
,而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鎬陽 於民國(
下同)94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商借週轉金850000元,有
借據為憑,嗣後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又陸續向被告
公司借調週轉金0000000元,後來被告於94年8月間向訴
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催討前開所借支之週轉金,惟訴
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卻無力償還,其並向被告公司聲
稱其公司有票貼額度,要求被告公司是否可以先行預借
工程款,再以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質押,以
提前開立日期將對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有所保障,被告
不疑有他,孰料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一張票據
到期前已因存款不足而成為退票戶,進而影響被告公司
也無力支付連續到期之支票,對被告公司造成信用不良
,致營運發生危機,目前被告公司已對訴外人名陽工程
有限公司提起訴訟。
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5紙
為證。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不得以與前手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
訟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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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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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佶泰營│941003│941003│811150元│QL335698│
│土城分行│造股份││││0│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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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佶泰營│941004│941004│792000元│QL335698│
│土城分行│造股份││││2│
││有限公│││││
││司│││││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佶泰營│941005│941005│811150元│QL335698│
│土城分行│造股份││││3│
││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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