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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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扳手、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剪各一支,連續竊取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陳獎全 等人之財物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市場旁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丙○○所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獎全、甲○○、新竹縣衛生局總務室課員乙○○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陳獎全、甲○○、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陳獎全、甲○○之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十幀、扣案之犯罪工具扳手、鐵剪等附卷足稽。
㈣、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扳手、鐵剪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後三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科刑:⑴主刑: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竟僅為
尋得代步工具及現金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或徒手、或持兇器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次數,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被告前已有竊盜不良素行,卻仍一再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⑵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竊所用之扳手、鐵剪各一支,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竊得│所犯法條││││││財物││├───┼────┼─────┼─────┼──────┼────────┤│一│九十三年│新竹縣新豐│因見車牌號│陳獎全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四月十八│鄉新豐國中│碼五四一六│車牌號碼00│第一項│││日晚上七│後門│─FT號自│一六─FT號││││時許││小客車鑰匙│自小客車││││││插於電門上│││││││,且車門未│││││││上鎖,遂侵│││││││入發動引擎│││││││將之竊走│││├───┼────┼─────┼─────┼──────┼────────┤│二│九十三年│新竹縣新豐│以自備之扳│甲○○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四月○○○鄉○○路上│手拆卸車牌│車牌號碼00│條第一項第三款│││日晚上十││號碼KW─│─七九九七號││││一時許││七九九七號│車牌0面││││││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編號│││││││一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三│九十三年│新竹縣新豐│以自備之鐵│新竹縣衛生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四月二十│鄉新庄子中│剪剪斷電線│所有之電線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日凌晨三│正堂旁之工│及徒手竊取│條及銅板三片││││時許│地│銅片│,嗣後將之變│││││││賣,現金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