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鄉○○村○○○街○號「鋼麟有限公司」(下稱鋼麟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其明知鋼麟公司並無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卻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利用自己裝設之水管,將該公司製程內所產生之有害健康物質(例如鋅、總鉻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進入三爺宮溪,並於當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人員,在鋼麟公司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府環水字第○九四○○四六三○九號函及其所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
㈢、台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府環水處字第○三二號處分書一份;
㈣、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一份;
㈤、臺南縣環保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水檢驗報告一份。
三、查被告經營之鋼麟公司係屬電鍍廠,因無排放許可證,且所排放廢水內含有害健康物質(例如鋅、總鉻等),逾放流水標準,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環境,惡性非輕,參以本罪之最高法定本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檢察官亦具體求處重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次犯行經查獲後,已積極改善排放廢水設備,並申請排放廢(污)水許可證,此據被告提出臺南縣環保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廢水檢驗報告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各一紙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按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採所謂之兩罰主義,然遍查本案卷證,此部分未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